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高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高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大麻菸草」、「大麻」均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747號搜索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
273、1630、1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胡高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本案之前已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又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且持有含四氫大麻酚菸草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四氫大麻酚之菸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該扣案研磨器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應為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餘毛重0.2公克)送驗毛重0.24公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研磨器1個3玻璃球管31支4吸食器4組5注射針筒100支6止血帶2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胡高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高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3年內之110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胡高誌前另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姓名不詳之友人轉送而持續持有大麻菸草1包。嗣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其因另起販毒案件,經警搜索其上揭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扣得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毛重共48.4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其所涉販毒案件之110年度偵字第41451號追加起訴書中聲請沒收銷燬)、大麻1包(扣案時毛重0.3公克)、大麻研磨器1臺、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31支、注射針筒100支、止血帶2條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高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大麻1包、大麻研磨器1臺、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31支、注射針筒100支、止血帶2條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故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本案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上游身分,本案自無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臺、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31支、注射針筒100支、止血帶2條,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