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物(即該車本係丙○○所有,於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4月7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再於97年6月3日下午1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7鄰32號甲○○之住處前,向不知情之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並將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車牌(即JK-1040號)拆下,再將之裝設在上開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7年6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乙○○駕駛前開遭竊且換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時,因其另案遭通緝,而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
8月15日在臺灣新店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至今,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8年1月10日,是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擁有本件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丙○○(見臺中縣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7
7號第6頁至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91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證述綦詳,且有贓物相片4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見警卷2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已身之利益,而收受他人失竊之上開車輛,助長竊盜風氣,行為確有不當之處,惟念及失竊車輛年份已久,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丙○○,所造成之損害實已減輕,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