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兩造並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原告營業部為債務履行地,此觀諸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即明。次查,原告營業部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經原告在本院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7年3月16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7日起至92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