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業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甲○○、丁○○及乙○○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已於本院調查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台幣(下同)1萬5,000元、2萬5,000元及1萬4,500元與告訴人甲○○、丁○○及乙○○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附卷足憑,且告訴人等復於本院調查時均當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足認被告經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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