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育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得知告訴人甲○○長年為脊骨方面之疾病所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間,自行致電與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間,至告訴人甲○○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3之住處,向告訴人甲○○及其妻 鄭源裕 佯稱:告訴人甲○○的手術沒有作完全,若不再次手術,一定會癱瘓,全世界只有被告會作這個手術,才不會癱瘓,並允諾會親自為告訴人甲○○開刀云云,告訴人甲○○遂於97年7月5日、6日間,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住院,被告並再次跟告訴人甲○○佯稱:不開刀的話會癱瘓,開了刀百分之百會好,並保證會親自開刀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於97年7月8日接受手術。而被告於手術翌日(即97年7月9日),在萬芳醫院病房外,向告訴人丁○○要求支付開刀費用美元15,000元,告訴人丁○○遂當場交付美元4,000元之現金與被告,並於97年7月
21日匯款美元1萬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其後,告訴人甲○○之病情並未好轉,因而聯絡被告,被告卻再次要求告訴人丁○○為其支付王朝飯店之住宿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告訴人丁○○不疑有他,仍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被告之住宿費。嗣被告又於98年2月間,再次至告訴人甲○○家中,並要求支付診療費,告訴人甲○○開始起疑,而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證,始知國內並無「丙○○」此名醫生,且在萬芳醫院之手術係由乙○○醫師所執刀,並非被告之事實,告訴人甲○○及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證述;證人乙○○醫師之證述;告訴人丁○○匯款美金11,000元與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為被告支付住宿費之信用卡對帳單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丁○○曾以現金方式交付美元4,000元與被告,及匯款美元1萬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丁○○亦以刷卡之方式,分2次支付為被告支付王朝飯店之住宿費,總計6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於97年6月間,伊曾檢查告訴人甲○○之核磁共振X光片,並與告訴人甲○○談話時,曾提到伊是美國的開業醫師,不是萬芳醫院的醫師,但伊可以來臺灣跟萬芳醫院的乙○○醫師共同解決告訴人甲○○的問題,伊未曾承諾過免費幫告訴人甲○○開刀,有告訴告訴人甲○○開刀費用是1萬到2萬美金,但實際金額要等到開完刀才知道,從頭到尾伊都有直接參與開刀手術,事前用來判斷「硬腦膜內水囊」的脊髓照影、開刀戰略及手術全盤計畫等都是伊做的,手術是伊與住院醫師先開始,伊站在病人的左側,住院醫師站在伊對面當伊的助手,後來乙○○進入手術室,變成伊與乙○○一起進行手術,其中乙○○曾短暫離開,直到要剝離「馬尾神經」時才又進來,所以有二次乙○○是擔任伊的助手,開刀原則上是伊做的,最後要關皮膚防止腦脊髓液外漏的步驟,也是 伊有 特別研究之處,又伊沒有對告訴人甲○○講過保證百分之百馬上康復這句話,只有對告訴人甲○○講過如何解決疼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病情,係萬芳醫院乙○○醫師聯絡告知,並經告訴人甲○○同意後,被告始與告訴人甲○○聯繫,被告曾告知告訴人甲○○其是在美國執業之神經外科醫師,未在臺灣執業,並表示會協助乙○○醫師為告訴人開刀,且實際上被告亦是與乙○○醫師共同為告訴人診治,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神經外科手術之高風險,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保證開了刀百分之百會好,且告訴人甲○○於手術後,也已順利處理硬腦膜內、外水囊,另告訴人丁○○支付6萬元主要係因被告為其書寫他案訴訟之意見書,及被告回臺灣為其出庭作證之車馬住宿費用,非為被告詐欺所得。此外,被告亦未承諾免費為告訴人甲○○開刀,開刀費用事前有談過,但正確金額未約定,事後告訴人等也依約給付,並無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詐欺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且均未經具結,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 上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
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未具結,且亦曾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認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4.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查告訴人丁○○曾以現金方式交付美元4,000元與被告,及匯款美元1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丁○○亦曾以刷卡之方式,分2次支付為被告支付王朝飯店之住宿費,總計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匯款美金11,000元與被告之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9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丁○○為被告支付住宿費之信用卡對帳單(見偵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間因椎間盤突出在三總接受手術,因三總之醫生把伊的硬腦膜割破,造成蜘蛛網膜水囊,伊就於96年2月到萬芳醫院檢查,並接受乙○○的「蜘蛛網膜水囊」切除手術,但手術沒有成功,伊就轉到臺大、榮總去就診,手術也都沒有成功,結果經過美國醫生轉介到美國加州洛杉磯西奈山醫院接受手術,把「蜘蛛網膜水囊」切除之後,回臺在家休養。之後被告就到伊家,並看過伊的核磁共振影片,告訴伊說美國的手術「蜘蛛網膜水囊」切除術只做了一半,沒有完成,狀況很嚴重,如果不重新手術的話,一定癱瘓。伊就到萬芳醫院找乙○○,並把經過告訴乙○○,伊請教乙○○二個問題,其一被告講的技術這麼厲害是真的嗎?其二以被告的年齡可以做這樣的手術嗎?乙○○稱被告的技術是他看過所有的醫生裡面最好的,只有開好,沒有開壞的,另被告的體力非常好,年輕醫生都跟不上被告,所以伊擔心的這兩點完全不是問題,要伊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甲○○於97年7月在萬芳醫院手術前,有些腿麻、痛的症狀,因為之前已經開了好幾次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可知告訴人甲○○於97年7月8日在萬芳醫院開刀之前,已曾在國內接受過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療,且亦曾至美國接受手術治療,是告訴人甲○○對其自身之病情及症狀,理應非常清楚,是在當時告訴人甲○○之病症並未康復之情形下,其確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及需求,否則若非確有再次接受手術之必要,豈有僅經被告之三言二語,告訴人便接受被告所提再次進行重大手術之建議之理,另參證人乙○○醫師於本院結證所稱:因告訴人甲○○在三總接受腰椎椎間盤手術二次,術後告訴人甲○○出現馬尾症候群,經由告訴人甲○○朋友介紹到萬芳醫院找伊診治,在萬芳醫院經檢查之後,診斷為腰椎蜘蛛網膜沾黏引起馬尾症候群,所以在跟告訴人甲○○討論治療方式後,告訴人甲○○同意住院接受腰椎手術,術後甲○○的症狀有緩解,但沒有完全恢復,大約三個月之後,症狀又復發,於是告訴人甲○○再次回到伊的門診檢查,檢查之後的影像跟術前一樣都有蜘蛛網膜沾黏的現象,伊介紹告訴人甲○○到國內其他醫學中心接受治療,前後告訴人甲○○在北區各大醫學中心,包括臺大醫院、新光、臺北榮總接受多次手術,但術後都沒有對告訴人甲○○的症狀造成改善,所以跟告訴人甲○○討論之後決定到國外尋求醫療協助,告訴人甲○○就到美國就醫,手術後告訴人甲○○回國後又續到伊的門診追蹤,該期間之症狀也是部分緩解並沒有完全恢復,伊就跟告訴人甲○○討論伊有認識一位美國的高醫師(即被告),被告的專長在於脊椎手術,伊之前在國內外有聽過被告演講及看過他的著作,如果告訴人甲○○不反對的話,且被告如有回臺灣,伊就請被告過去看一下告訴人甲○○。因告訴人甲○○同意,直到97年初時,被告有跟伊聯絡,伊就把告訴人甲○○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請被告有空過去看一下告訴人甲○○,瞭解告訴人甲○○靖文現在之症狀如何,被告看過告訴人甲○○之後,有跟伊討論告訴人甲○○的病情及可能的治療方式,伊與被告的看法很一致,認為可以考慮再做一次手術給告訴人甲○○治療,但那次討論完之後並沒有做手術,過一陣子被告又跟伊聯絡,伊再找告訴人甲○○跟他解釋伊與被告討論的結果,並解釋我們建議的治療方式、手術、癒後及風險等手術相關的說明,告訴人甲○○接受伊的建議之後,於是安排住院手術。上開跟被告討論的結果認為應該可以考慮把「硬腦膜」的空間擴大,並再次分離沾黏的神經,可以把硬腦膜內的水囊儘量清除乾淨,硬腦膜空間的擴大方式主要是用病人大腿肌肉的筋膜去補硬腦膜的寬度來擴大空間,以減少再沾黏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於96年2月伊為告訴人甲○○開過一次手術,之後又復發,伊跟告訴人討論後,轉介告訴人甲○○至新光、臺北榮總、臺大、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伊記得新光及臺北榮總、臺大並沒有讓被告之症狀緩解,一直到加州大學之洛杉磯分校後,有緩解3到6個月之期間,之後到97年年中,伊有幫告訴人做一次掃瞄,看起來告訴人之腦脊髓液外漏之情形蠻嚴重的,神經沾黏狀況都沒有好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2739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實可知悉依據告訴人甲○○於97年7月8日在萬芳醫院接受手術前之身體狀態,告訴人甲○○的確有再次接受手術之必要,且告訴人甲○○自身亦對此知之甚詳,始同意接受97年7月8日之手術。其次,證人乙○○亦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本件告訴人甲○○於97年7月8日在萬芳醫院接受之手術,是伊跟被告共同執行的手術,伊是主要的執行者,伊跟告訴人甲○○及其家屬說伊開刀時需要被告在旁協助,即跟家屬說伊會請被告進來開刀,伊和被告會共同執行這個手術。整個手術過程中,伊和被告都在場,所以開刀之4個步驟都是伊與被告共同完成的,其中最需要被告協助的部分是神經沾黏及水囊的清除。這是伊向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願意幫忙伊很高興。因為告訴人甲○○是屬於重大且比較主要的手術,所以伊會主要在這個手術房。術前及術後都是伊與被告共同執行,而不是誰主刀,誰當助手。因為告訴人甲○○之前已經開過多次手術,所以神經沾黏的情形很嚴重,我們在分離神經時是以顯微鏡來看,有時也不太容易區分出如何分離比較好,此部分就由被告協助釐清哪個部分是神經,哪個部分不是神經,當時是伊與被告都用顯微鏡看才能判斷何者是神經,另神經在分離時,是伊與被告同時用器械進行神經分離,因為神經要分離必須同時往左、右邊撥離,所以伊與被告是共同執行撥離程序。從告訴人甲○○開刀到手術結束的14個小時伊與被告都是共同執行,一開始是由伊劃開傷口,到了神經的部分係伊與被告共同執行撥離,然後傷口縫合是由伊及助理醫師共同處理,此時被告是在旁邊看,手術全程被告除了喝水、上廁所外,都在手術台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並核與證人乙○○先前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手術主要是4個步驟,第一個是腰椎椎弓做部分切除,第二個是硬腦膜外水囊切除,第三個是修補硬腦膜漏水的部分並擴大硬腦膜,第四個是沾黏的神經做分離。這次手術最困難的部分就是神經分離這個步驟,依需要有經驗的人給伊建議,所以被告手術時,有一起進來開刀房,在伊進行神經分離時,給伊建議等語(見偵卷第99頁、第100頁),大致相符,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的是被告開刀,而乙○○在旁全程協助,在告訴人甲○○送進去麻醉時,有廣播請家屬到開刀房外等說明,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有穿手術衣,而乙○○在旁說當天他有幾個刀要開,所以乙○○說他會在旁邊看,伊就跟乙○○說拜託了,當時被告就站在乙○○旁邊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的確與證人乙○○共同為告訴人甲○○進行97年
7月8日在萬芳醫院之手術,另由卷附53年5月30日醫字第22895號醫師證書以觀(見偵卷第249頁),已可知被告的確曾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依據醫師法經給予證書,具有國內醫師之資格之事實,並另由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閱認證之美國執業證照與MAYOCLINIC受訓結業證書影本、美國腦神經專業醫師證書影本等件觀之(見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亦可悉被告在國外確實具有醫師執業之資格及具有在腦神經方面之醫療專業,況證人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一個台大教授介紹被告來演講,之後伊有看過被告之著作因為這個困難度很高,能學的儘量學。被告在網路上查的資歷還蠻豐富的,在演講中也可以知道他這方面之經驗很多,而且被告待的神經外科是美國數一數二,那是很不容易的等語(見偵卷第102頁),進而可認被告本身在客觀上確實具有為告訴人甲○○進行手術治療之專業知識、資格無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雖結證稱:被告稱可以保證手術之後可以百分之百康復,包括性功能、大、小便功能均會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被告當時有保證由他開刀之後,告訴人甲○○一定會百分之百的康復等語(見本院卷57頁反面),是被告確曾說過「告訴人甲○○經由他手術後,百分之百會好」等語,但客觀而言,醫療行為要於術前保證將百分之百康復是難以達成的,遑論本件手術係屬極為困難的之神經外科手術,且參諸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所稱:所有的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沒有問題,所以手術前一定會跟病患、家屬充分溝通,說明我們建議的治療方式、方案、風險及癒後、合併症等種種問題,如果家屬願意接受這樣的治療的話,就會接受住院安排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言雖過於誇大,然接受過國內外多次治療、手術之告訴人甲○○及其妻丁○○亦應均明瞭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均無法保證將百分之百康復,及縱使手術過程成功,療效亦不一定能達到預期之程度等情,且外科手術本即具有一定風險,此應為一般成年人均有之認知,是告訴人應係在認定將進行之手術應有成功之機會後,便欲接受治療才是,故告訴人2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實屬有疑。綜上,被告上開所聲稱之「告訴人甲○○的手術沒有作完全,若不再次手術,一定會癱瘓,全世界只有被告會作這個手術,才不會癱瘓,並允諾會親自為告訴人甲○○開刀」、「不開刀的話會癱瘓,開了刀百分之百會好,並保證會親自開刀」等話語,實難認定係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亦結證稱:被告到伊家看過伊的核磁共振影片,告訴伊說美國的手術「蜘蛛網膜水囊」切除術只做了一半,沒有完成,狀況很嚴重等語後。當天晚上伊就跟美國加州的醫生聯繫,並把片子寄到美國,並把被告說的情形告訴美國的醫生,美國的醫生告訴伊說絕對不可以接受他的手術,並叫伊趕快逃命,即美國醫生強烈跟我說絕對不能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甲○○於聽聞被告所提出之再次開刀建議後,當晚即立刻尋求在美國醫生之諮詢,並將其手術後之片子寄往美國由該位醫生提出較完整建議,且在美國醫生已經向告訴人甲○○強烈表達反對之意見後,告訴人甲○○仍係在經過自身之抉擇後,方選擇接受被告之手術,是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次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手術前伊有問被告,是否有額外收費,被告稱不要跟他談錢,因為是媽祖叫他來救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證人丁○○結證所稱: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談起為告訴人甲○○診療、開刀費用的問題。開完刀第2天,在病房外被告就拿銀行匯款資料給伊,並要我匯款美元15,000元到該帳戶,當時伊被嚇到,因為之前被告都沒有提到錢,還說是媽祖婆叫他來的,所以當時伊問被告何時要付錢,被告說在他回美國之前匯款給他就可以等語(見本院第57頁反面、第
59頁)以觀,可知被告於為告訴人甲○○進行手術之前,僅係稱「不要談錢」等語,並未明確說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之事實,故被告於手術前既未與告訴人夫妻約定應給付任何費用,則本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可言。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6年7月8日接受被告的手術,第二天被告找伊太太收取15,000美元的開刀費,而伊太太身上錢不夠,只交付4,000美元給被告,並說餘額等過一段時間再給被告,約一週後我們就依被告指示匯款11,000美元到被告之帳戶內,伊住院12天之後出院,又96年8月4日再回萬芳醫院住院並住了21天出院,還是不行,於9月2日再回去住院,9月4日時被告到醫院,表示這些情形都會慢慢改善,並找伊太太(即丁○○)說診療費2,000美金要立即交付,丁○○跟被告表示沒有錢,被告稱沒有現金可以用信用卡到王朝飯店刷6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亦結證稱:開完刀第2天,在病房外被告就拿銀行匯款資料給伊,並要伊匯款15,000美金到該帳戶,當時伊被嚇到,因為之前被告都沒有提到錢,還說是媽祖婆叫他來的,所以當時伊問被告何時要付錢,被告說在他回美國之前匯款給他就可以。告訴人甲○○當天下午才從加護病房出來,伊有跟告訴人甲○○講,但不知道告訴人甲○○有無聽清楚,因伊無法一口氣籌這麼多錢,伊就趁空檔回家拿一些美金現金給被告,所以之後才有匯11,000美元尾款的事。之後告訴人甲○○又緊急住院,伊就趕快打電話到國外找被告,被告有答應要回臺灣,看完診之後,被告又打手機跟伊說這次要付2,000元美金,伊問被告為何要付這筆錢,被告回答伊說這是因為回臺灣看診的機票、食宿費用,並要求伊當天到飯店結帳,還說如果伊沒有去結帳,他就要睡在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是可知被告係為告訴人甲○○於97年7月8日進行手術之後,方向告訴人收取診療費15,000美元,進行手術前,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若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表明無庸收費等情,則當時手術已經進行完畢,告訴人當可以拒絕被告,無庸給付任何費用與被告,是告訴人給付上開診療費與被告,應非係陷於錯誤之故,且就住宿費6萬元部分,更係於手術完成之數月後,告訴人丁○○主動要求被告返臺為告訴人甲○○診療,則被告向渠等收取回臺所必須花費之食宿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且該次被告既以沒錢付飯店款項,要睡在路邊等語為要求代為刷卡之理由,客觀上亦顯非詐術,更難認有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交付金錢之情形存在。再者,證人丁○○亦證稱:到美國洛杉磯開刀花費為付給美國醫院八萬多美金,其餘生活、交通費用另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是可知雖被告於97年7月8日為告訴人甲○○進行手術後,曾收取美元15,000元之診療、開刀費,及相隔數月後,被告經告訴人之通知、要求下,返國為告訴人甲○○診療,嗣向告訴人收取在臺之食、宿費用新臺幣60,000元,然考量美國與國內之物價水準及醫療收費標準後,可發覺在客觀上,被告上開所收取之費用數額亦屬合理,故實難認被告在主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至於被告在國內僅領有醫師證書,並未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亦未領有執業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是被告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內為告訴人甲○○進行手術,顯係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登記及領有職業執照前,即行執業,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規定,故本院依據醫師法第27條、第29條之2、第7條之3等規定,將被告函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議處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向告訴人2人施用任何詐術,且告訴人本身亦無陷於錯誤,方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情形,況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