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抵償綽號「東京」之 卜瑋珊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為其代償之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債務,明知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製造或運輸,竟允諾卜瑋珊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MDA、MDMA(下稱MDA、MDMA)至同年八月底,而由卜瑋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聚葉里之某土地公廟處,將含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二十六顆(分裝為五包)及分裝袋約一百七十五個(中裝袋約九十五個、小裝袋約八十個)交付予乙○○,並約定若有人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運送上開第二級毒品時,即依來電者之指示運送。嗣後,卜瑋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綽號「米猴」之 陳明宏 ,議定交易之MDA、MDMA之數量、價格與收款方式,再由「阿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明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運送毒品,乙○○即基於與卜瑋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依「阿義」、陳明宏之指示,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將其中二顆含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送至臺北市○○區○○○路○號旁之巷子內交付予「阿義」;復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將其中三顆含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送至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附近交付予陳明宏而運輸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茲先就被告乙○○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下稱偵四四四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對於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伊係因為警察製作筆錄時大聲嚇伊,且伊為警察查獲前,有施用搖頭丸,所以精神狀況不好,才會在警詢時承認有運輸毒品云云。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期日之警詢錄音帶,可知警員製作上開
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被告回答之方式、語句、口氣,亦無疑似照稿宣讀之處,且於筆錄製作過程中,除錄音帶換面而中斷錄音外,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其中亦未見警察有恐嚇、脅迫或大聲喝嚇被告之情事,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足證警員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製作筆錄時有大聲嚇伊,且嚇伊時錄音都有關掉,錄音不會錄到警察嚇伊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搖頭丸以致精神狀態不佳
始於警詢時為不符事實之供述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MDMA呈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四四四七號卷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MDMA,故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前施用搖頭丸導致精神狀態不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於上開警詢末段,被告於警員詢問:「你現在意識有清楚嗎?」,被告尚供稱:「是。」,益徵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致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復有行動電話勘驗照片、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除證人卜瑋珊、陳明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有自綽號「東京」之卜瑋珊處取得本案含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二十六顆,且有給付上開藥錠其中三顆、二顆予綽號「米猴」之陳明宏、「阿義」之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積欠卜瑋珊款項,系爭之黃色藥錠二十六顆係伊以五、六千元之代價向卜瑋珊購買,陳明宏及「阿義」係伊在酒店認識之朋友,他們知悉伊手上有藥錠,才向 伊拿 ,陳明宏拿三顆、「阿義」拿二顆;伊係因為警察說在法官訊問時承認犯行罪會比較輕,另伊施用搖頭丸精神不濟,才會在法官羈押庭訊問時承認有運輸毒品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雖曾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予陳明宏、「阿義」等人之自白,惟比對被告之自白,就運輸毒品之過程,究係聽從「東京」指示交易之對象,抑或由買主主動來電告知,另通知時未顯示來電號碼、或是能得知來電者姓名、綽號而能將電話一併輸入行動電話內等情,為前後歧異之供述,再者,被告供稱運送毒品前後皆無從與「東京」聯絡確認一節,亦有違常情,顯見被告之自白內容實有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縱認經勘驗被告警詢、法院羈押庭之錄音內容,認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被告於應答過程中尚屬正常,無何精神不濟之情,惟本案尚查無補強證據足以據保被告自白真實性,是上開被告自白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接受 前開 詢問、訊問時之真實情形,其自白有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與自白之真實性亦不容混淆;另證人卜瑋珊、陳明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與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互核不符,益徵被告自白之不可信;此外,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輕微,應僅供己施用;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惟其曾於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二日一時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聲押庭接受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曾於警詢時書立自白書一紙,茲分述如下:
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訊問內容略以:「
警察:警方於你身上所查獲之搖頭丸四包二十一顆及背包內
查獲分裝袋大的九十五個小的八十個是誰的?被告:東京。
警察:東京,是綽號叫東京的女孩子的是不是?被告:恩。
警察:她所有的嗎?被告:恩。...警察:她的電話呢?阿,在手機裡面。你是,她叫,你把她
設定什麼?(查詢手機通訊錄)被告:過了過了。
警察:東京,就是東京這個是不是?被告:嗯。...警察:這樣子,幾號?被告:0000000000。
警察:0000000000。問你喔,你搖頭丸四包二十
一顆,跟背包裡面喔,那個分裝袋九十五個、八十個是綽號東京女孩子的,為何會放在你身上?被告:因為她幫我償還債務。
警察:那怎樣?被告:因為她幫我償還債務。
警察:那要怎麼樣?被告:以我的經濟能力,她的條件是幫她帶到八月底。
警察:你要講詳細一點。所謂八月底是怎樣。
被告:就是她就是她打給我,然後我拿過去,到八月底,不用償還這筆金額。
警察:你的意思是說幫她包送這個搖頭丸就對了,是不是?被告:恩。...警察:那我問你喔,你是怎麼幫她運送的?被告:他自己會打電話來。然後告訴我數量,我拿過去。不是,不是,不是她本人。
警察:不然呢?被告:有時候是不認識號碼,有時候是無號碼打來的。
警察:不是她打的嗎?被告:不是,不是,我剛講的不是這樣,我剛講的是,不認識、無號碼會打來,都是不認識的號碼。
警察:不認識的號碼怎麼樣?被告:打來,然後告訴我,告訴我是那裡那裡,我就去。無號碼。
警察:無號碼,未顯示號碼的。
被告:恩,對。
警察:是不是這樣?是不是?被告:是。
警察:阿你幫她運送的那個代價怎樣?被告:那個代價是送到八月底就不用償還七萬五的金額。
警察:多少錢阿?被告:七萬五。...警察:(問題不清)?被告:阿義。...警察:阿義喔,他們為什麼有你電話?被告:不知道。
警察:啊?被告:不知道。
警察:因為應該是東京聯絡的阿。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
警察:是不是,應該是東京,誰要跟東京聯絡就打給你,怎
麼會直接打給你,是不是你自己在賣的?被告:我自己在賣的話,我才不會這麼笨。
警察:對阿,所以我的意思,你聽懂我的意思沒有。
被告:他打來我就知道。
警察:啊,啊是不是東京跟他說的。
被告:那時候,反正我就。
警察:東京有跟你說有人會跟你買東西,有人會跟你買東西拿東西打給你。
被告:就是反正看到電話號碼接就對了,她就跟我講看到電話號碼叫我接就對了。
警察:你說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被告:就是說不管有顯示無顯示,就叫我接就對了。
警察:嗯。那等於就是說,東京說會有人直接打電話跟你跟
你要搖頭丸,要你送那邊就送過去,是不是?被告:嗯。
警察:是不是這個意思?被告:嗯。
警察:對喔。那你就依對方的,對方給你的電話,叫你送那邊你就送那邊就對了。
被告:是。
警察:阿都是會顯示號碼的來電嘛。
被告:嗯。...警察:你什麼時候開始幫東京送這個搖頭丸?被告:今天。
警察:阿?被告:今天。
警察:今天二十二阿,還今天。
被告:昨天。
警察:幾點開始的?被告:早上九點。
警察:那東京全部交給你多少多少顆搖頭丸跟那個分裝袋?被告:二十六顆。
警察:那分裝袋幾個你知不知道?被告:不清楚。
警察:不清楚喔。你沒有算嘛,有沒有算?被告:沒有。
警察:你送出去幾顆?被告:五個。
警察:啊送給誰?恩?阿義。你是送那邊?阿義嘛。
被告:嗯。
警察:就是早上十點四十分左右。
被告:恩。
警察:這都你寫的嗎(指自白書)?被告:嗯嗯。
警察:那你送給他幾顆?阿義幾顆?被告:二顆。
警察:啊這個米猴這個人?被告:三顆。
警察:三顆喔。所以下午幾點?十五、十五,三點半的時候。
被告:嗯,差不多。
警察:米猴送幾顆?被告:三顆。
警察:送到 林森 北路錢櫃。
(換錄音帶)警察:二次嘛,第一次是?被告:阿義。
警察:阿義喔。你說十點四十分左右是不是?被告:是。
警察:哪一個義,你不知道?被告:不知道哪一個義?警察:好。阿義幾顆?被告:二顆。
警察:同一天嗎?被告:嗯。
警察:所以你說十五時三十分左右是不是?被告:是。
警察:林森北路那就三三一號、三一二號這間是不是?被告:就是在錢櫃。
警察:是不是林森北路這家?被告:是。
警察:以前中廣大樓。
被告:中。
警察:就是在以前舊錢櫃旁邊那家新的嘛。
被告:是。
警察:那家就三一二號。第二位叫什麼?米猴喔。
被告:是。
警察:幾顆?三顆。
被告:是。
警察:你有向米猴和阿義這二個人收錢嗎?被告:沒有。
警察:為什麼沒收?被告:她叫我拿給他,不用收錢。...警察:你要不要跟她回報,說東西送到了。
被告:不用。...警察:不會被騙?被告:真的什麼都不用。
警察:你都不用確認。
被告:真的。
警察:你不用跟東京確認她有沒有叫人要拿貨。
被告:她不會騙人。
警察:...你那個拿去,那隨便一個人打電話叫你拿去,你要跟人家收錢。
被告:沒有,不知道,我也是昨天才開始。
警察:嗯。
被告:我也是昨天才開始,不知道,應該也只有她跟別人講
過而已啊。...警察:你與東京是何關係?為什麼幫她運送毒品?運送毒品
裡面的搖頭丸?嗯?啊?被告:是朋友。我不知道要怎講。
警察:你就講啊。
被告:反正她就是幫我,欠錢也是要還給她,我只好遷就她
的要求。...警察:什麼時候她給你的那個二十六顆搖頭丸及分裝袋?被告:二十一號早上八點。
警察:在哪裡交給你?被告:在聚葉里警察:啊?被告:聚葉里。
警察:聚葉里。聚葉里的什麼地方?被告:那個土地公廟。
警察:土地公廟,那一三七巷囉。是不是?被告:應該是,不知道我地址,我不確定地址。...警察:你有運送其他的毒品嗎?被告:沒有。
警察:沒有喔。你什麼時候開始服食搖頭丸?嗯?被告:吞過一次而已。
警察:啊?被告:我只吃過一次。
警察:什麼時候?被告:嗯,大概一個禮拜左右。
警察:為什麼要服食?被告:好奇嘗試。...警察:一星期前的那個搖頭丸你說是在那邊吃?被告:錢櫃。
警察:誰給你的?被告:那時候朋友生日。...警察:啊你為逃避刑責而虛編東京這個女子來逃避刑責?東
京這個女子是不是真的啦?被告:是。
警察:是喔。那確實是東京交給你的是不是?被告:是。
警察:東京販賣你幫她送嘛?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這樣
子?被告:嗯。...警察:嗯。你所寫的自白書是不是屬實?被告:是。
警察:是不是你自由意識下所寫的?被告:自由意識下是什麼意思我不懂。
警察:就是說你自己高興寫的,有沒有人家逼你,警察逼你
要怎樣寫怎樣寫,有沒有?被告:喔。
警察:你如果不寫,我要把你怎樣怎樣。
被告:沒有。
警察:沒有喔,就是你自由意識下所寫的喔?被告:嗯。沒有。
警察:都沒有喔。你現在意識有清楚嗎?被告:清醒。...」上開訊問內容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
②又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書立自白書一紙,其內容為:「東京
的女孩子今早上八點多.中山北一三七巷公園.二個多月.26粒.她幫我還債75000.從送藥送至八月.阿義.約(2月21日)10時40分.2粒.新生長春附近.給我就裝好了5粒4包1包6粒.米猴.約(2月21日)15時30分.3粒.林森之錢櫃附近.東京拿給我的.要拿的都主動打我電話.做到八月錢不用還.送過二次.傳播.曾是我的客人.自白人:乙○○」,此有上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卷《下稱偵四四四七號卷》第二六頁)。
③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接受內勤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左右,在新生北路二段被警察攔下查獲持有毒品,扣到搖頭丸二十一顆;伊並無施用搖頭丸,伊身上的搖頭丸是一位叫「東京」的女子放在伊這邊,她會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搖頭丸送給別人,但是都沒顯示號碼;伊第一次幫「東京」送搖頭丸是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送到新生北路二段旁邊的巷子內,送二顆給阿義,他有打電話給我。第二次是伊在林森北路錢櫃附近,一個男子「米猴」打電話給伊說他要三顆,伊就叫他自己來拿,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伊幫忙送搖頭丸沒有收錢;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扣到的分裝袋是二十一日當天「東京」在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附近的巷子,連同二十六顆搖頭丸拿給伊;伊自二十一日開始幫「東京」送搖頭丸;「東京」的電話是0000000000,「阿義」的電話係0000000000,「米猴」的電話係0000000000,對方打給伊,伊就輸入在手機內,對方有告訴伊他們的姓名;伊欠朋友七萬五千元,「東京」幫伊還錢,後來「東京」要伊幫她送搖頭丸,她說只要送到八月底就好了,伊就答應她;伊幫「東京」送搖頭丸是從二月至八月,對價就是這七萬五千元;伊在約一個星期前有用過一次搖頭丸,是人家給伊的等語(見偵四四四七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④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遭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接受本院訊問時,訊問錄音內容略以:「...法官:你跟綽號東京的女子是何關係?在哪裡、何時認識?
什麼樣的朋友?被告:我本來是當男性的傳播,綽號東京的女子有點我,約在錢櫃見面才認識。
法官:你跟綽號東京的女子從認識到她幫妳清償債務這段期
間,見面的次數?被告:蠻多的,平均二天見一次面,九十六年秋季約九月底時。
法官:綽號東京的女子何時幫你清償七萬五千元的債務?被告:約九十七年一月中。
法官:錢是還給誰?被告:她拿七萬五千元現金給我還債。
法官:你跟綽號東京的女子從認識到她幫你清償債務這段期
間,見面次數?還是以電話聯絡?被告:次數蠻多的,最少二天會見一次面。
法官:你們平常聯絡方式?怎麼聯絡見面?被告:她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法官:你交給米猴和阿義的搖頭丸MDMA是綽號東京的女
子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交給你的二十六顆的其中幾顆嗎?被告:是。
法官:你幫東京送毒品MDMA,你有沒有想過東京為什麼
在半年間要你一直不斷送MDMA給人家?你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嗎?被告:我身體不好,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還錢給東京。
法官:所以你就幫她送MDMA?被告:我不知道MDMA有那麼嚴重。
法官:如果現在有照片讓你指認,你可以認出綽號東京的女
子?被告:可以。
法官:綽號東京的女子除了交給你MDMA外,還有給你什
麼東西?被告:就是那二十六顆MDMA,還有在我背包裡的分裝小袋子。
法官:你的手機在哪?被告:在檢察官那裡,被檢察官收去。
法官:你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被告:意見?我這樣子有構成販賣嗎?我完全沒有看到錢。
不知道。...」上開訊問內容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誤,且勘驗結果認: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見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二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大致相符,被告於上開錄音過程中,應答內容均屬正常,並無何等精神不濟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八號卷《下稱偵緝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又被告辯稱:係因警察告知在法官面前承認犯行罪會較輕,且伊在警詢前服用搖頭丸精神不濟始會承認運輸毒品犯行云云;惟被告針對係何名警察告知承認犯行罪會較輕之事,並未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詢前並未施用搖頭丸(MDMA),前已敘及,故自無因施用搖頭丸而精神不濟之可能,被告上開辯稱,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觀諸被告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及被告所自行書立之自白書,可知被告確係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東京」之女子,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為其代償七萬五千元之債務,為抵償債務,被告始允諾「東京」運輸搖頭丸至九十七年八月底,「東京」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聚葉里之土地公廟,交付二十六顆搖頭丸及分裝袋予被告,嗣後「阿義」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米猴」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即依彼等指示,分別於同日十時四十分左右,運輸二顆搖頭丸至臺北市○○○路○號旁之巷子交付予綽號「阿義」之人,復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左右,運輸三顆搖頭丸至臺北市○○○路錢櫃KTV予綽號「米猴」之人。又於前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命被告當庭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找出「東京」、「阿義」與「米猴」之電話,而於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中確係有前開「東京」、「阿義」、「米猴」之電話號碼,此有行動電話勘驗照片三紙在卷可證(見偵四四四七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另證人卜瑋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綽號為「東京」,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九十六年七、八月申辦後即由伊本人使用等語(見偵四四四七號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而證人卜瑋珊之照片,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確認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前開所稱綽號「東京」之女子(此參該日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二十頁);又證人陳明宏綽號為「米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復經證人陳明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該日訊問筆錄,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卷第三二頁)。則依據被告之指認、證人卜瑋珊、陳明宏所不爭執彼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綽號觀之,可特定證人卜瑋珊即為被告所稱綽號「東京」之女子,陳明宏即為綽號「米猴」之人。從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所提及之「東京」、「米猴」均確有其人,而施用毒品、運輸毒品均為法所不許之事,若經查獲均須面臨刑事處罰,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若非被告確係依證人卜瑋珊、陳明宏、綽號「阿義」之人指示,運輸系爭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其實無可能甘冒重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自白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亦無必要故為誣陷證人卜瑋珊、陳明宏,而讓自己、證人卜瑋珊等面臨嚴竣之刑事處罰。況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較接近案發時點,且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通常會為較合乎真實之供述,衡情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可採。
㈢雖被告於前開警詢時供稱:不認識、無號碼的會打來,告訴
伊運送搖頭丸之地點,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送搖頭丸給「阿義」;伊係送三顆搖頭丸至臺北市○○○路之錢櫃KTV給「米猴」等語;與被告於前開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東京」打電話給伊,要伊把搖頭丸送給別人,但是都沒顯示號碼;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送搖頭丸給阿義;伊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叫「米猴」自己過來拿搖頭丸;因對方(「阿義」、「米猴」)打電話給伊,伊就把電話輸入在手機內,對方有告訴伊他們的名字等語,比對之下似有矛盾之處。惟查,被告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已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指出「東京」、「米猴」、「阿義」等人之電話號碼,復供稱:「阿義」、「米猴」都有打電話給伊要求送搖頭丸等語(見偵四四四七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此與被告於前開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互為一致,故係「阿義」、「米猴」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運送搖頭丸之地點一節,應足堪認定,而若係無號碼之電話來電,被告實無可能將「阿義」、「米猴」之行動電話號碼記錄於行動電話中,是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有時無號碼打來云云,尚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東京」會打電話給伊,要伊把搖頭丸送給別人,但是都沒顯示號碼云云,與被告行動電話中已存有「東京」之行動電話號碼,尚有不符,況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非「東京」本人打電話來的等語(見勘驗筆錄第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是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另關於運送搖頭丸予「阿義」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十時四十分許,與其於自白書上書寫之十時四十分許,互核一致,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十一時四十分許,應係口誤或記憶有誤。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係親送三顆搖頭丸至臺北市○○○路之錢櫃KTV予「米猴」,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異之供述稱:係「米猴」自己來拿的云云,然被告既可以運送二顆搖頭丸至臺北市○○○路二段「阿義」所指定之地點,實無理由僅因無交通工具即無法運送搖頭丸予「米猴」,況被告與「東京」達成之合意,即係幫「東京」運送搖頭丸予來電指示之人,以作為「東京」為其償還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被告更無可能不親自運送,而要「米猴」自行前來取用毒品,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述,或為減輕其運送毒品之罪責,不足採信,故本院認仍應以被告上開警詢時所述,較符合真實。又被告針對係「東京」交付二十六顆搖頭丸予伊,要求伊代為運送搖頭丸至九十七年八月底,以作為「東京」代為償債之代價,伊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運送二顆搖頭丸予「阿義」、並於同日三顆搖頭丸予「米猴」之人等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互核相符而無歧異,自可確知其上開所為運輸毒品之自白應屬真實,而人之記憶、表達,或有疏漏,自不得以被告就犯行細節部分前後供述有所不同,即認其自白存有瑕疵而全不可採,自屬當然。
㈣證人卜瑋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不認識陳明宏,也
沒有交付過MDMA給被告委託運送云云(見偵四四四七號卷第七七頁);另證人陳明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東京」或卜瑋珊,並無印象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約在臺北市○○○路錢櫃KYTV附近購買搖頭丸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八號卷第二九頁);與被告所為上開自白並不相符。惟查,依被告所述本案情形,伊係聽從證人卜瑋珊之要求依據來電者之指示運輸搖頭丸,則卜瑋珊至少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而證人陳明宏以電話指示被告運送搖頭丸,亦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故尚難期待卜瑋珊、陳明宏在面臨刑事處罰之前提下,仍就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為真實之陳述。從而,自難以證人卜瑋珊、陳明宏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所為自白並非真實,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本案扣案之黃色藥錠二十一顆(分裝在四包中),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MDA、MDMA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0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四四四七號第八十頁);另尚有分裝袋(中裝袋)九十五個、分裝袋(小裝袋)八十個、被告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可證,與被告前揭行動電話勘驗照片,均與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相符,而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用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公設辯護人認本案僅有被告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亦有誤會。
㈥又交付被告搖頭丸之人係綽號「東京」之證人卜瑋珊,而被
告自白供稱:其係依卜瑋珊之交代,若有人來電要求運送搖頭丸,則依彼等指示運送,無須收款等語;參以搖頭丸(MDMA)為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且不得無故持有、販賣、運輸,法有明文,卜瑋珊應明知此事,是在卜瑋珊對被告為上開指示(即有人撥打電話則依來電者指定之地點、數量運送)之情形下,其自不可能大肆宣傳此事,否則除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不特定人亦均有可能在未經卜瑋珊之同意下撥打被告電話要求運送搖頭丸。從而,依被告之立場,其僅須依照與卜瑋珊之約定,依來電者之指示運送搖頭丸即可,實無必須與卜瑋珊確認之必要,是被告供稱其依來電者指示運送搖頭丸尚無須與卜瑋珊確認,難認必與常情有違。且應可推認係綽號「東京」之卜瑋珊,先與陳明宏、「阿義」聯絡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再由陳明宏、「阿義」致電被告,指示被告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
㈦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後之偵查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搖頭丸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向證人卜瑋珊購買,目的為供己施用,「阿義」、「米猴」知悉此事始要伊給彼等幾顆搖頭丸云云。然上開辯詞與被告於前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差距甚大,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搖頭丸若係供己施用,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即已取得二十六顆搖頭丸及分裝袋,則其應將毒品、分裝袋置放於家中或安全之處,欲施用時再取出適當數量,以降低遭警查獲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風險,實無必要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之夜間將所購買之剩餘搖頭丸、連同一百七十五個分裝袋隨身攜帶。故被告上開辯稱純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MDA、MDMA係經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卜瑋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二次運輸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私
利,竟聽從他人指示運輸毒品,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運輸毒品地點、數量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MD│貳拾壹顆(驗前總毛│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MDMA成分│重伍點肆陸公克,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之黃色藥錠│後總毛重伍點參捌公│四四四七號卷第二一頁││││克)│)│├──┼────────┼─────────┼──────────┤│二│包裝上開含第二級│肆個│同上│││毒品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之包裝袋│││├──┼────────┼─────────┼──────────┤│三│分裝袋(中裝袋)│玖拾伍個│同上│├──┼────────┼─────────┼──────────┤│四│分裝袋(小裝袋)│捌拾個│同上│├──┼────────┼─────────┼──────────┤│五│MOTOROLA│壹支│參見扣押物品清單(本│││廠牌行動電話(含││院九十九年刑保管二四│││門號0九二八五九││二號)(本院卷第十三│││四八四四號SIM││頁)│││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