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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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弄5號5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二次被查獲之土製鋼管手槍一支、霰彈二顆、土製手榴彈一顆係上訴人在警詢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持土製鋼管手槍、霰彈向瀚昇商店開槍等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即有未合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及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間為警查獲時止,收受寄藏 黃烱南 (已歿)所有之土製手榴彈一顆及土製鋼管手槍一支、霰彈二顆(其中一顆自行射擊完畢)、土製手榴彈一顆之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土製鋼管手槍一支、土製手榴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驗時試射完畢)、霰彈一顆(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土製手榴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爆裂物,土製鋼管手槍及霰彈均具有殺傷力及破壞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七二七0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八七0四六號、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七七八六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四00四五五九0號鑑驗(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已被查獲寄藏土製手榴彈,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白寄藏土製手榴彈、土製鋼管手槍及霰彈而被查獲,因其二次寄藏行為屬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第二次被查獲之寄藏行為,不能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㈡上訴人自承收受寄藏上開槍彈、爆裂物時,並無用以犯罪之意,是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移送併辦(恐嚇 林昭安 及向瀚昇商店開槍)部分與本件寄藏槍彈、爆裂物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理由綦詳。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參照本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次按某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軍用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某甲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參照本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原判決未將移送併辦之恐嚇林昭安及向瀚昇商店開槍部分併予審理,有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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