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3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2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9,534元、83,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2月22日簽立申請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使用,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被告於93年1月22日至95年3月2日間借貸後尚欠83,028元。前開兩契約利息違約金均如卷內各約款所示。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登報合法公告通知被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然經核對本件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