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
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減縮為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77,080元未清償。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6年1月1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健康平安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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