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告 柯凖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4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碼年利率1%計算(即週年利率1.845%)。借款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自第七個月起如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補貼。如逾期償還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工紓困貸款補貼專案補貼息申請核發清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