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童啓銘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 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6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原告認為其對被告簽發如主文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遭到第三人詐欺,事後因而以
存證信函(原證6)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是否合法有效?
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他遭到第三人陳
煦晨詐欺,以致向被告申辦購車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等事實,已經提出 陳煦晨 遭檢察官起訴的起訴書為證,
依該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已掌握陳煦晨與其他共犯討論詐騙
原告的通訊監察內容(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對此也沒有爭
執,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是因為遭到第三人詐騙,才簽發系爭
本票。
四、接著,要討論的是,被告對於原告遭第三人詐欺的事實到底
是不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為被告已經抗辯其根本不知情(
被告答辯狀(一)第1頁,本院卷第149頁)。而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另外有規定:如果詐欺是第三人所為,相對人必
須明知或可得而知,這樣被詐欺的表意人才可以撤銷其意思
表示。關於這個問題,由於當時被告方面人員 王秀如 跟原告
接洽辦理貸款時,有透過LINE進行通訊對話,其中內容顯示
王秀如明顯有教導原告如何跟被告核貸人員應對之情形(關
鍵內容可見本院卷第87頁),這導致被告核貸人員無法或難
以查悉原告申辦貸款,並不是為了真的要購車(而是因為遭
到詐欺才辦理車貸)。也就是說,要不是透過王秀如的教導
,原告向被告辦理車貸,根本不會被核准,從而可以認定被
告對於原告被詐欺之事實,其實是處於可得而知的狀態。只
要被告確實約束與客戶接洽貸款之業務人員,不可以教導包
括原告在內的客戶如何與被告核貸人員應對,被告核貸人員
才能夠審核挑出可能有問題的貸款申辦件。因此,本件並沒
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的情形,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的
意思表示,應該合法有效,從而可以不必負擔票據責任。
五、上述判斷認定的道理在於:畢竟被告的業務人員與核貸人員
都屬於被告指揮監督的範圍,被告不能利用其法人的組織型
態,一方面由業務人員不擇手段(不應教導貸款申請人如何
回答核貸人員問的問題,而應該請貸款申請人如實回答)招
攬業務,再由其核貸人員的不知情(其核貸功能等同遭到規
避架空),來主張善意無過失(也就是並不是明知或可得而
知),從而限制阻礙表意人撤銷其遭到詐欺的意思表示。進
一步地說,法院判准應該履行的當事人承諾,不應該是建立
在被詐欺基礎上,縱使獲得承諾的他方不知道被詐欺的事情
,那也必須該方沒有可以歸責之處,這樣強制遭到詐欺的當
事人來履行其法律承諾,才具備合理正當基礎。
六、從另一個角度看,原告明明不是為了要真的購車,卻向被告
申請購車貸款獲准,被告還因此核撥款項,被告有可能也是
被詐欺的當事人,但就此被告應該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解決,
而不影響原告對於被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可以支持,應該照准。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