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峯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與飲酒相關,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顯然被告確實因酒癮失序而導致觸犯多起刑事案件,甚至實施家庭暴力,故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希冀其藉由保護令要求其履行戒酒癮門診治療、認知教育輔等處遇計畫,以使其能戒除酒癮,並降低其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然被告未能於指定時間前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反於保護令期間之109年8月29日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被告於前開酒駕遭查獲後,才於同年9月11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進行戒酒癮治療共4次,之後即未再前往進行戒酒癮治療,有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不思藉由執行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戒除酒癮,反而再因酒駕致罹刑章,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貼磁磚工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至少遠離乙○○住居所100公尺外,且應完成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並應自保護令核發後之6個月內完成。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命其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僅出席4次戒酒癮治療,未能於指定之109年12月8日期限內完成上揭戒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政府函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嘉義縣衛生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函、嘉義縣社會局函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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