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蕭谷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輝宏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萬益,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3時17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外環道鳳梨橋往竹崎方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速限,舉發員警認為駕駛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0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本案違規地點距「警52」標示為400公尺,超過300公尺,另警察單位僅提供「警52」標示照片,未佐證於違規地點為100-300公尺,告訴人自行測量距離為400公尺,取締程序不符法規。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經查於100至300公尺處前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故裁處罰鍰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4月22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12375號函暨所附系爭路段外觀照片、原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7月14日嘉民警五字第1100020520號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測量照片、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卷第1、4至5、8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詳細圖示如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
㈣、原告所主張,在於其測速照相測得之違規地點距離告知前有測速照相之警52標誌為400公尺,超過法規規範之300公尺等語,經查:
1、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測速照相測得其超訴之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400公尺之相關證據,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測速照相之地點為嘉義縣民雄外環道鳳梨橋往竹崎方向,超過最高規定時速逾40至60公里,為兩所未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可證,足信為真實。
2、而本件設置警52標誌之地點,與測速照相機距離297.8公尺,此經舉發機關提供彩色GOOGLEMAP、警52標示照片各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卷第5頁)、並經員警 江承祥 撰寫職務報告記載明確,舉發機關並應本院發函,實際測量警52標誌至設置照相機之距離,並錄音錄影存證,此有測量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可認本件警52標示與測速照相設置地點距離未滿300公尺屬實。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由94年12月28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項第6款(相當於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00公尺、高速公路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末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頁,本院卷第96頁)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1項第7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訂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
㈣、是以,由上所述可知,本件設置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設置地點未滿300公尺,其設置合法,原告主張以違規地點與測速照相地點計算300公尺方屬合法,核予上開所述不符,顯難採憑。
㈤、原告另主張,照相機可照距離僅有60公尺,縱使如前所述以警52標誌至測速照相設置地點計算,該2者之距離也超過300公尺。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述之測速照相照得其超速之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為400公尺,又原告所述相機可視距離是60公尺,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蓋相機廠牌、專業度,鏡頭之大小,焦距之長度均會影響相機之可視距離,本件既經證明舉發機關其位於警52標誌不到300公尺處架設測速照相,則可知舉發機關所用之測速照相可視距離超過60公尺。原告單純以所有相機可視距離均為60公尺為論據,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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