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 吳玉 對被告 陳俊羽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6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吳玉對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俊羽於民國105年間起,向我佯稱,其有多項案件可投資,我誤信為真因而陸續匯款6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有65萬元之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利息起算點我也沒有意見。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0號被告陳俊羽詐欺案件,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即原告吳玉對已於109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俊羽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既經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