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祐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7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9時5分許,查獲被告徐祐羣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徐祐羣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3月5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8年3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08100009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卷(下稱毒聲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緝卷)第31、33、36-38、39、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使用,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察卷宗(案號: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9-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3頁反面】,而上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4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61、61頁、毒偵卷第17頁),而前開吸食器1組,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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