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被上訴人緯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德國SPECHT肉雞籠養系統」(下稱籠養系統)二棟,價款德國馬克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嗣再向伊追加購買「德國第三代隧道式雞糞乾燥系統」(下稱乾燥系統),價款德國馬克十萬零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並均約定如未遵期給付,應每日加付違約金千分之一。伊已依約交付籠養系統一棟,價款德國馬克七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以約定匯率一七點二九計算,折合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甲○○僅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加計進口關稅、報關費、內陸運費(下稱進口稅費)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未付,合計八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另伊交付之乾燥系統,以約定匯率一五點二二計算,折合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零四元,加計進口稅費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未付,合計一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甲○○另向伊購買進口掃地把、省電燈泡、飲水添加劑等物(下稱燈泡等物),價金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未付。以上買賣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甲○○亦未支付。此外,上開雞籠系統及乾燥系統之未付價金九百六十萬零一百零九元(不含進口稅費及營業稅),依約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日支付違約金九千六百元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九百六十萬零一百零九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其中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九百六十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換算價金之匯率,又被上訴人尚有部分零組件未為給付,且所提出有關發票稅費等費用之證物,其交易對象均係訴外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兩造並未約定買賣之發票稅費等由伊負擔。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籠養系統及乾燥系統有嚴重瑕疵,伊通知補正,被上訴人拒不置理,伊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籠養系統部分:依買賣合約之約定,乙○○為保證人,且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自屬連帶保證人。又該合約「附加款項」於兩造簽約時即已約明,並直接記載於合約第三頁背面空白處,並非以其他紙張另外書寫而為補充;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提出該附加款項,其內容涉及兩造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及價金匯率之基準時,均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抗辯該附加款項之內容不屬於兩造合約一部,遲至原審審理中方為抗辯,自與常情有違而無可取。是依該「附加款項」第貳條之約定,匯率以簽約後三日為準,即籠養系統之匯率,應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簽約後三日之同月十八日德國馬克與新台幣之匯率一七點二九為據,非上訴人抗辯之起訴時匯率。又上訴人雖抗辯籠養系統有短少交付通風及冷卻系統之零件或配件情形,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付籠養系統,由上訴人僱工進行安裝,衡諸常情,安裝前已就必備之零件、配件進行清點,不可能有短少零件或配件之情事;況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始養雞前,亦已試車、運轉,之後又陸續飼養第二、三批雞,就零件或配件是否短少一事均未表示異議,準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辯稱短少交付零件或配件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籠養系統,關於通風設計、抓雞方式、網狀底板等項,雖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夏良宙 教授鑑定為有瑕疵,然其鑑定之現場已非完全,且與國立中興大學 雷鵬魁 教授之鑑定、證人JojannesTenElsen之證言不符,又與籠養系統曾與卜蜂公司連續合作飼養三批雞之實情有悖,是上訴人辯稱籠養系統有瑕疵,已喪失養雞之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之承攬人上欣公司雖係按照被上訴人所交付、德國啄木鳥公司完成之雞舍結構圖施作,惟籠養系統合約並未包含系爭雞舍,德國啄木鳥公司提供雞舍結構圖以供上訴人建造,亦僅契約之附隨義務,縱該雞舍通風設計上有問題,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相繩。且上訴人另抗辯其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因其迄九十五年九月間本件發回更審後,始為此項主張,縱謂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因自物之交付後經過五年未行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籠養系統未付價金七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且上訴人並無其所稱因籠養系統瑕疵而受有損害之債權可供抵銷。其次,依籠養系統設備之報價單第二條約定,買方需支付進口關稅、報關費、內陸運費、發票稅,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雖以通益公司名義繳納,惟此乃被上訴人與通益公司間進行結算問題,不能免除上訴人給付進口籠養系統之進口稅費義務,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此部分進口稅費計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㈡有關乾燥系統部分:依乾燥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乙○○雖僅為保證人,然因係為搭配使用而於籠養系統之後,再行追加購買,解釋上乙○○同為連帶保證人。而依德國啄木鳥公司總裁來台檢查所作成之檢查報告、雷教授鑑定結果可知,乾燥系統應屬合宜,並無瑕疵。且籠養系統與乾燥系統買賣合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成立,係屬兩個契約,因此,上訴人雖就籠養系統表示解除契約,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及於乾燥系統。準此,被上訴人就乾燥系統買賣合約,並未為合法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乾燥系統為籠養系統之從物,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其所為解除籠養系統買賣合約,效力自及於乾燥系統云云。惟因二系統為兩個契約,無主從之分,況上訴人解除籠養系統買賣合約並不合法,故縱有主從之分,對乾燥系統買賣合約亦不生解除之合法效力。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而甲○○自承尚未給付乾燥系統設備之價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價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零四元,另如前所述,亦得請求此部分進口稅費計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㈢有關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以通瑋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因此共計繳付營業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一節,為兩造不爭。依籠養系統及乾燥系統之報價單第二條發票稅應由買方支付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為此項營業稅之請求,不因通瑋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稅法上為不同納稅主體,而有不同。㈣有關違約金部分:查籠養系統及乾燥系統安裝完畢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開始飼養第一批雞,之後陸續飼養第二、三批雞,為上訴人是認,而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清全部價金,至遲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發生給付遲延責任。依籠養系統買賣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原得請求尚欠價金九百六十萬零一百零九元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九千六百元。惟籠養系統及乾燥系統於上訴人與卜蜂公司合作飼養三批雞後,已閒置未加使用,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纏訟至今,又本件籠養系統為台灣第一套設備,故認被上訴人除請求買賣價金外,復請求按日連帶給付九千六百元高額之違約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以按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每日九百六十元,較為適當。㈤有關燈泡等物部分: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進口掃地機、省電燈泡、飲水添加劑、電風扇,價金合計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同意給付但尚未給付,亦應併予給付。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九百六十萬零一百零九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飼養第一批雞之翌日)起、另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日連帶給付九百六十元之違約金。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三元本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日連帶給付九百六十元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既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三項增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且已提出該附加款項為聲明及主張後,始終未對攸關兩造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及價金匯率基準時點等重要事項之上開附加款項約定為爭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更審前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始為抗辯,與常情有違,而認該附加款項約定為買賣合約之一部,並以其所載匯率為判斷依據,揆諸上揭說明,並無可議。上訴人既未曾證明因其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致遭擬制為自認者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所為與自認事實內容相反之陳述,自無足取。又原判決係以籠養系統已完成安裝、試車、運轉及飼養三批雞隻,且上訴人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而認定無短交零配件之瑕疵,仍無違法可言。至原審認籠養系統與乾燥系統為不同契約,但因搭配使用而解釋乙○○同為乾燥系統之連帶保證人,尚無矛盾。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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