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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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長風 被告 李麗娥
尤妍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麗娥及被告尤妍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尤妍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麗娥、尤妍晴(原名 尤茗雅 ,見本院卷第109頁;下就其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群飛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飛公司)邀同李麗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卻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群飛公司計積欠伊借款本金399萬9972元及利息、違約金。 伊得 請求李麗娥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保證債權)。詎李麗娥於107年2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即尤妍晴,並於107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害於伊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群飛公司邀同李麗娥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18日向伊借款5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卻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群飛公司計積欠伊借款本金399萬997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李麗娥於107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尤妍晴,並於107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及其增補契約書、放款餘額查詢單、登記申請案件卷宗、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92、130至160頁),而對於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參照),堪信為真。且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李麗娥
105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資料,其名下財產價值僅175萬5720元,不及系爭保證債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等情,堪認李麗娥無清償原告系爭保證債權之充足資力;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足以影響原告就李麗娥責任財產取償之多寡,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聲請法院撤銷並命尤妍晴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107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尤妍晴將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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