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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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劉慎修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蔡亮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簽立之代為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972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兩造於105年1月8日成立之口頭約定(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減縮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2、5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3日簽立A契約,約定由伊出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000萬元,貸款本息由被告負擔繳納;嗣又於105年1月8日成立B契約,約定由伊按A契約之約定條件再向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貸款本息亦由被告負擔繳納。伊業依約先後於104年10月29日、105年1月8日向新光銀行各貸得1,00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並全數交予被告,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且避不見面,致伊代償系爭貸款該月份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暨自同年月起至107年3月之本息共計73萬6,972元(下稱系爭代償款),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代償款予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亦應予返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收回收息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59至6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07年
3月2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予被告,於同年5月
9日發生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97
2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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