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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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珠 被告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間承攬被告新北市○○區○○路○○○號夜市廣場燈籠裝設工程,由原告裝設燈籠4千盞,每盞裝設費新臺幣(下同)80元,共計32萬元,及桃園市燈會美食區攤位配電工程,由原告在桃園高鐵站停車場及周邊,包含停三、停四、停九、青埔路及高鐵南路等地點之美食區共計755攤位施做配電工程,每攤位配電工程費3千元,共計226萬5千元,伊另在停三、停四、停九、高鐵南路及桃印良品裝設220V電源及配線工程共37處,每處5千元計算,共18萬5千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又被告於桃園燈會期間另向伊租用照明燈200組及三相變壓器(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兩造約定租金分別為10萬元及1萬元,以上合計288萬元(計算式:320,000+2,265,000+185,000+100,000+10,000=2,880,000)。詎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出租系爭設備後,被告竟不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經伊催告清償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攤位數量圖3份、施工單10份、水電問題單、彰化南瑤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同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出租系爭設備予被告使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及租金,其遲延迄未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