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甲○○有積欠其與丙○○金錢,且早有說過要還3000元,並寫字條,說一定會還,但過了3、4個月仍未還,案發後,甲○○說要40萬元才肯休止, 陳木樹 、 施櫻合 夫妻不知情,說丙○○壓甲○○並打他,但陳木樹以前在力山工廠上班時,也是時常跟丙○○作對,時常罵丙○○, 楊登俊 里長確實有在場,他可知其之為人,現在環境不佳,吃就成問題,快沒有工作可作,懇請諒解其之不對,以後不會再出現云云。被告之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表示意見,但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判決業已述明採證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復說明證人楊登俊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楊登俊里長當天沒有在現場(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應屬妥適。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本案如與告訴人甲○○確有民事糾紛,應知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竟恃強欺凌老病弱勢的告訴人甲○○,所得雖僅1300元,對貧病交迫、形同遊民之告訴人甲○○而言,卻是身家的重要財產,且於告訴人甲○○於翌日前往索取款項時,如能認錯返還,就能立即解決紛爭,卻態度執拗傲慢,不應不理,連見面與告訴人甲○○商談都不屑為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不思與告訴人和解,復否認犯行,並具狀妄指告訴人甲○○與證人施櫻合串通設計,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應從重予以量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同案被告丙○○原亦提起上訴,嗣於97年11月24日遞狀撤回上訴而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