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8、146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空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空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11月9日以86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6日出所,並於8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又於89年下半年某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分別於97年3月12日、97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㈠於97年3月1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50公克,淨重
0.1850公克,驗餘淨重0.18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空袋2個,嗣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57巷16號1樓查獲,嗣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1963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4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0.0002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該包裝袋與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空袋2個,均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
8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2日、97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18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殘渣袋2只、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並持有毒品、吸食器具之事││││實。│├──┼──────────┼────────────┤│二│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具│││球2個、吸食器1組││├──┼──────────┼────────────┤│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7年3月12日為警查│││公司97年4月9日濫用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物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代謝物,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7年3月18日為警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代謝物,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表│內繼續施用毒品,並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