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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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且以被告前於
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並以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徒刑七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89年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海洛因,請不要加重處罰及追訴。⑵、又伊有交待毒品來源,提供一些資料給警員,要抓販賣毒品給伊之人。雖現尚未抓到賣毒之人,可是伊提供資料有抓到吸毒之人。伊還會再提供資料,找尋賣毒品藥頭,希望能在上訴期抓到賣毒之人。⑶、伊現正自費在醫院喝美沙冬戒毒,請求給伊時間找到賣毒品之人云云。
四、經查,⑴、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7年8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以觀察勒戒係因吸食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請求不要加重刑罰及追訴,於法無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施用海洛因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應減輕其刑。縱被告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人,法院仍得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情形,決定是否減刑,並非一律須予減刑。且依被告上訴狀所述,員警僅依其提供資料查獲吸毒之人,並未查獲販賣毒品之人。被告以其已提供資料,找尋賣毒之人,請求給予機會,亦非有據。⑶、被告已自費至醫院喝美沙冬戒毒,若屬實,則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心戒毒,知所悔悟,可據為量刑之參考。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從輕量處,並無量刑失重之不當情形。
五、依上開說明,被告據以上訴之上開事由,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不當之情形。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非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辨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