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從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審究者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約定範圍之債權,且此債權必須發生或清償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始足當之,反之,若債權之發生及清償期皆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權人即不得依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3年2月2日起至民國95年2月1日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其日期皆非於本案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