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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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58號上訴人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5日申報移轉所有坐落中壢市○○段41之1、之4、之5、之14、之15、之26、42之4、之3、之
934、之935號土地,及89年6月8日申報移轉同段41之2、之6、之23、42之12、之19、之21、之218、之220、之222、之
845、之847、之926號等共計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以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4,251元或6,251元,分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遂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3,614萬7,1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關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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