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上訴人 詹德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德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為病患開立中藥材藥單,乃中醫師處方用藥之醫療行為,核屬於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執行醫療業務」規範之列,非醫師自不得擅自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且不論行為人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是否在醫療院所,或以何種身分自居,均無礙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為論斷說明上訴人不具中醫師資格,於「包公廟」為信眾開立中藥材藥單,已該當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要件甚詳。而上訴人開立中藥材藥單所為,自屬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原判決適用上揭法律論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包公廟」客觀上無令信徒誤信為醫療場所之可能,上訴人擔任乩手,於神明降旨時,信手書寫藥方,僅在傳達神明意旨,上訴人並無從事醫療業務,所為亦非醫療行為,不應論以上開之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所持法律適用,顯然誤解,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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