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上訴人 何永濬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上訴人何永濬因酒醉已無意識,而由證人 林進南 駕駛機車載上訴人離開飲酒處,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上訴人並不清楚。案發後,上訴人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遭林進南矇騙,才稱係上訴人駕駛機車,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證人官長毅、黃丙輝、林進南之陳述,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採取證人 江俊穎陳仁鈞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不利己供詞,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且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陳仁鈞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江俊穎之證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林進南案發時係坐於肇事機車之後座,當時上訴人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惟非無意識,其確為駕駛機車撞擊告訴人 許俊瑋 受重傷之人;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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