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百百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847號執行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九日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債務人郭晉赫離職之日止
,按月將郭晉赫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民國107年10月止
,共計28個月,債務人郭晉赫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
27,500元三分之一之金錢,加總為256,648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訴外人郭晉赫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7,500元扣除
最低生活費17,262元之金錢,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
,共計14個月,每月10,238元,加總為143,332元。」嗣於
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3
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晉赫強制執行其
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847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分別於105年7月19日、8月3日核發扣
押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在243,006元及其中227,601元自92
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1,944元之範圍內,將債務人郭晉赫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業已於同
年7月21日、8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詎被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
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321號
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847號執行命令各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