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椒萍
原   告  龔宏城
被   告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龔宏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鈞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易字第5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債務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宏公司)財產,
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90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執行人員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往原告鷹
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弘公司)位於 新北市 ○○區○
○路○○號之工廠查封債務人鷹宏公司之財產,惟被告所聲請
查封之物品當中有2台廂型冷氣機(下稱系爭2台廂型冷氣機
)為原告龔宏城所有,而其中之捆包機、飲水機、冷氣機(
分離式)、傳真機各1台(下稱系爭捆包機等物品)則為原
告鷹弘公司所有,被告對於上開物品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
誤,亦即原告就上開遭查封執行之物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龔宏城所有系爭2
台廂型冷氣機,及就原告鷹弘公司所有系爭捆包機等物品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鷹弘公司所主張查封之系爭捆包機等物品,並非被告
之債務人鷹宏公司107年財產目錄上所示同一物品,且原
告鷹弘公司並未舉證對於此等執行之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另依鷹宏公司上開財產目錄,可
知鷹宏公司所有之冷氣機共有12台,而原告龔宏城所提出
向鷹宏公司購買物品之107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所載的冷
氣機只有3台,其應舉證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3台冷氣包含
遭查封之系爭2台廂型冷氣機,然原告2人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
(二)又原告龔宏城曾於106年10月11日在鈞院106年度勞上易字
第5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問:鷹宏企業(
指債務人鷹宏公司)跟案外人鷹弘國際(指原告鷹弘公司
)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鷹弘國際是在
88年成立的,成立的原因是因為鷹宏企業與國外簽有代工
合約,所以我們另外成立鷹弘國際做自有品牌的銷售,不
做生產。」「(問:鷹宏企業與鷹弘國際兩家公司的股東
都是你們家族的人嗎?)對。」等情,並參酌從上開民事
事卷宗內調閱之2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可以得知鷹宏公司
從事生產事業,所以其資產負債表有「機器設備」、「運
輸設備」、「生財器具」等,原告鷹弘公司從事銷售事業
,所以根本沒有生財設備,然從鈞院執行人員於108年6月
19日前往債務人鷹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營
業地址執行時,現場仍堆積大量成品,且機器設備仍在生
產狀態觀之,足證該日查封之機器設備等均屬被告之債務
人鷹宏公司所有。
(三)又鈞院於前揭時、地查封時,原告鷹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鷹宏公司之股東龔椒萍在場,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問
以:「鷹宏財產目前有無放置在現場?」龔椒萍即回答:
「有」,並由龔椒萍導引指出鷹宏公司之財產,再由被告
聲請查封作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之108年6月19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嗣後原告龔宏城來電話指示,龔椒萍始改稱:
「查封的這些財產是鷹弘的,不是鷹宏的」,實不可採。
是以目前放置債務人鷹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生財器具中經被告聲請查封者,係依龔椒萍導
引指出所查封,均屬債務人鷹宏公司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鷹宏公
司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人員於108
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查封債務人鷹宏公
司之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聲請查封之物品當中有系爭2台廂型冷氣
機為原告龔宏城所有,而其中之系爭捆包機等物品則為原告
鷹弘公司所有,被告對於上開物品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亦即原告就上開遭查封執行之物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捆包機等物品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本件被告既係訴外人鷹宏公司之債權人,則其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鷹宏公司之財產時,必須先
指明所執行之財產確屬債務人鷹宏公司所有,亦即須適
度舉證證明所執行之財產屬債務人鷹宏公司所有,以免
錯誤執行他人之財產。如其就此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
鷹弘公司如主張所執行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而係其所
有時,則就此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在此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下,本院即應先審究被告是否已舉證證
明所聲請查封之系爭捆包機等物品確屬債務人鷹宏公司
所有?關於此點,依被告所提之債務人鷹宏公司107年
11月30日之財產目錄(見卷附被證四第6、7頁)所示,
鷹宏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中確有綑(同捆)包機1台,
所有之辦公設備中亦有傳真機、飲水機各1台、冷氣機
12台,所有之其他電氣設備中另有冷氣機3台,此鷹宏
公司之財產目錄係於107年11月30日製作,距本院查封
日即108年6月19日,不足半年,且系爭捆包機等物品又
係於鷹宏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號
(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已足以證
明該等物品確屬債務人鷹宏公司所有。反觀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鷹弘公司之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務表(見卷
附被證三),並無相關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或其他電氣
設備金額之記載(機器設備金額載為0元),則系爭捆
包機等物品是否屬原告鷹弘公司所有?誠屬可疑,且其
就此反對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本院自無法認定
系爭捆包機等物品屬於原告鷹弘公司所有。
3又原告龔宏城曾於106年10月11日在本院106年度勞上易
字第5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問:鷹宏企
業跟案外人鷹弘國際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不是同一家
公司,鷹弘國際是在88年成立的,成立的原因是因為鷹
宏企業與國外簽有代工合約,所以我們另外成立鷹弘國
際做自有品牌的銷售,不做生產。」「(問:鷹宏企業
與鷹弘國際兩家公司的股東都是你們家族的人嗎?)對
。」等情(見卷附被證一),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債務人
鷹宏公司、原告鷹弘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卷附被證二、
三),可以得知鷹宏公司從事生產事業,所以其資產負
債表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
,原告鷹弘公司則從事銷售事業,所以沒有生財設備,
益足證本院於108年6月19日所查封之系爭捆包機等物品
,均屬被告之債務人鷹宏公司所有。
4參以本院於前揭時、地查封時,原告鷹弘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龔椒萍亦在場,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問以:「鷹
宏財產目前有無放置在現場?」龔椒萍即回答:「有」
,並由龔椒萍導引指出鷹宏公司之財產,再由被告聲請
查封作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之108年6月19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動產查封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可見原告鷹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龔椒萍於
本院現場查封時亦已確認過所當時所查封之系爭捆包機
等物品,確為被告之債務人鷹宏公司所有。
(二)就系爭2台廂型冷氣機部分:
1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
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
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
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龔宏城雖主張在新北市○○區○○路○○號所查
封之系爭2台廂型冷氣機為其所有,然該等物品放置在
被告之債務人鷹宏公司上開登記之所在地,屬債務人鷹
宏公司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即應由原告龔宏城就
所主張放置該債務人處所之動產為所有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於此點,其雖提出向鷹宏公司購買3台中
控冷氣之107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為佐證,但依該統一
發票之記載內容,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龔宏城所購買之
3台中控冷氣即包含系爭2台廂型冷氣機。且觀上開鷹宏
公司107年11月30日之財產目錄只有登錄1台中控冷氣,
是否足夠賣給原告龔宏城3台,亦有可疑?本院實難逕
以認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債務人鷹宏公司所在
地查封之系爭2台廂型冷氣機為原告龔宏城其所有。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所查封之系爭捆包機等物品、系爭2台廂型冷氣機
確為被告之債務人鷹宏公司所有,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分屬其
所有,就此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非有
據,則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龔宏城所有系爭2台廂型
冷氣機,及就原告鷹弘公司所有系爭捆包機等物品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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