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UNSUTNITHITHAT(中文名:尼提塔)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UNSUTNITHITHAT(中文名:尼提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至113年4月17日,此有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且無前科,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MUNSUTNITHITHAT(泰國籍,中文姓名:尼提

  塔)

            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8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SUTNITHITHAT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套房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柑城橋、擺接堡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SUTNITHITH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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