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告 呂昇隆
被告 葉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7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富時代社區(下稱新富社區)住戶,被告則係新富社區管理員,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謊稱樓梯間有死老鼠云云,要求原告陪同其自該社區1樓樓梯間上樓走到3樓樓梯間查看,原告檢查垃圾桶內並無垃圾,被告趁原告轉身下樓之際,徒手將原告推落樓梯後,旋即開啟安全門逃離現場,致原告跌至2樓半樓梯間,並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及右肘挫傷併擦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151,697元:
原告因傷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4,857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支出醫療費用26,840元,合計151,697元。
2.看護費277,200元:
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4月30日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77,200元。
3.薪資損失406,020元:
原告自受傷後110年度12個月均在家療養無薪資收入,依109年度平均月薪33,835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06,020元。
4.精神慰撫金6萬元:
原告受傷後在亞東紀念醫院開刀,進行骨折治療,迄今仍在復健,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所為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其犯傷害罪,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3-21、71-9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51,6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151,697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4月30日由專人看護支出277,200元等語,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業證明書、力康復健科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因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為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上下肢骨折等傷害;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至該院急診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6日出院,術後需休養5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本院卷第31頁),衡以原告所受上下肢骨折傷勢非輕、傷勢需一定期間始能逐漸復原,日常生活行動應有不便,又歷經住院手術及前開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故認原告於案發之109年12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期間,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至上開力康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至該院門診、復健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本院卷第101頁),然憑此僅能認定原告傷勢於111年3月25日後仍宜持續復健,尚難認其於此之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審酌原告所提前開收據,原告聘請專人看護費用每日均為2,200元(本院卷第39、41頁),尚符合一般看護費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期間合計90日之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90日×2,200元=198,000元),應為可採,請求逾此範圍之看護費,則難認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自受傷後110年度12個月均在家療養無薪資收入等語,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力康復健科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查原告因被告109年12月26日為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上下肢骨折傷害;而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曾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6日出院,術後需休養5個月,並宜繼續復健等情,已如前述,又衡以原告受傷時為社區管理員,其受上開傷勢需相當時間復原,對工作能力自有影響,故認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5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其於之後至110年12月31日止仍在家療養無薪資收入等語,因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休養5個月後仍無法工作,則其此部份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109年度平均月薪33,835元等語,有其員工服務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5-62頁),以此計算原告請求無法工作5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169,175元(計算式:33,835元×5月=169,175元),應屬適當,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下肢骨折等傷勢,並需住院手術、回診、持續復健,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現職工地保全,每月約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93、100頁),以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證件存置袋),兼衡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致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原告為治療經歷住院手術、多次門診,仍需持續復健,對其工作、生活應有相當衝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51,697元、看護費198,000元、薪資損失169,1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578,872元(計算式:151,697元+198,000元+169,175元+6萬元=578,87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簽收繕本,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8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