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異議人中央建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甲○○○右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清償提存事件,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清償提存事件,八十七年五、六月成人健診獎勵金,並非異議人核發,相對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異議人非受領權人,無法受領,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債權人有拒絕受領或不知孰為債權人者,其提存即為適法,提存所無權就實體上審查提存人與受取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因異議人拒收伊退還八十七年五、六月溢領成人健診獎勵金新台幣二千九百九十七元,有受領遲延情事,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局匯票及聲請人覆函影本等物為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提存即為適法。至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為之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異議人是否為受領權人,皆屬實體問題,非提存所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