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查獲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八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路檢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並扣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行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結,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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