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六五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一.六五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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