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尚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佰萬元券貳張(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號碼為J00000000號、J00000000號),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號碼為H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八年度全宙字第三四一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擔保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揭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經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八十八年度全宙字第三四一八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宙字第三四一八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九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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