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地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伍張,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地字第二二三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伍張,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債券即將到期,擬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