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阮庭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舉發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前舉發單業已寄發,雖有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查,然寄發並不必然收受;且依前揭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所載,該函件就寄達地址僅記載「台中縣沙鹿鎮」,並無完整之地址,則寄發舉發單之函件上所載住址是否正確,亦堪存疑;另異議人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已將其戶籍遷移至台中縣○○鄉○○路○○○巷三0一之五弄五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載之戶籍資料可稽,惟依寄送前揭通知單之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所載,寄送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寄送地址為沙鹿鎮,亦非異議人之住居地,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是受處分人既稱未收受前揭舉發單,原處分機關又不能提出收受證明,故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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