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男子之託代為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三‧九八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並已送監執行,此有該案卷可稽。因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茲前案既已確定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具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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