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天登紡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施廷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總重量合計
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六公斤、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布料數批。被告所承購之數批布料,原告已依約交予被告所指定之廠商勝順纖維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順公司)受領完畢,惟被告先後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合計共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後,即藉詞拒不給付,目前仍有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尾款(以下簡稱系爭尾款)未獲清償。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至今仍未獲置理。
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㈢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尾款達成協議,即系爭尾款協議由原告負擔,原
告堅決否認有此協議存在。因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被告工廠協商時,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且責任歸屬並未釐清,又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中間利息云云,原告亦未曾有此表示。
三、證據:提出託運單影本十八件、出貨單影本二十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布料幅寬均為五十四英吋,其中型號
S/P合計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公斤,型號S/P202合計四千一百三十三公斤,型號S/P705合計八百五十二公斤,並指定於紡織完成後,送至被告之下游廠商勝順公司染整加工,再送至被告之買受人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亘公司)。詎原告交至勝順公司之布料幅寬竟織成六十英吋,其重量雖與訂購重量相符,但胚布長度卻不足,致崇亘公司須將過寬之幅邊裁減,且原告織成之布料亦出現破洞等瑕疵。原告將貨物交至勝順公司時,勝順公司於發現該瑕疵之嚴重性,隨即通知兩造會同前往處理,被告為顧及出貨之時效性,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崇亘公司儘量將多餘幅寬之布料裁減後,留下可用之布料,並由原告儘速將數量不足及瑕疵布料部分補正,因而產生之損失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補送型號S/P一千六百三十五‧九公斤及型號S/P202
四百零八‧三公斤等布料至勝順公司。勝順公司日夜趕工後,只能以航空運送之方式運往國外客戶,惟原告所補送之數量,仍未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訂購之數量。兩造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於勝順公司負責人 柯開發 參與協調下,協調瑕疵扣款事宜,兩造協商後,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尾款剩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被告收取協議後應付之全部尾款。因此,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原告昧於兩造之協議,向被告請求本件貨款,實乏誠信。
㈢茲將兩造就系爭買賣貨款,其付款協商之經過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被告工廠收取貨款,因其交付之布料存有瑕疵
,故協議先暫付一百五十萬元,但因原告急需用錢,要求被告給付現金,不依訂單上合意付款之方式,即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同意由被告扣除期間利息四萬零五百元,被告因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⒉原告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要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貨款,故協議先暫付七十五萬現
金,原告仍同意由被告扣除期間利息一萬二千六百元。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匯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⒊兩造及勝順公司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被告工廠協商出下列結論:①品質不良
造成崇亘公司扣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負擔。②因遲延交貨增加空運費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負擔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③扣除前開二筆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合計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601222)。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收取前開結算金額所簽發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並結清全部貨款。
㈣本件買賣,原告就其交付貨物之瑕疵及數量不足,而致原告為客戶扣款及增加
運貨,兩造既經協商,被告復依兩造之協議給付尾款,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異常處理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開發、 黃仁山施登奇 等人。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柯開發、黃仁山、施登奇等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總重量合計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六公斤、總價金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布料,原告已依約交予被告所指定之廠商勝順公司受領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猶有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尾款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因原告所交付貨物存有瑕疵及數量不足,導致原告遭客戶崇亘公司扣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增加運貨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兩造已經協商由原告負擔,被告並依兩造協議給付尾款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總重量合計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六公斤、總價金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布料,原告已依約交予被告指定之廠商勝順公司受領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影本十八件、出貨單影本二十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仍有義務給付系爭尾款乙節。
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尾款中遭崇亘公司扣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增加運貨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雙方已協議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協議之成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兩造與被告下游廠商勝順公司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工廠,就系爭貨款糾紛展開協商,原告公司由經辦本件買賣人員 劉慶鏜 出席,被告公司則由其職員施登奇出席,勝順公司則由其負責人柯開發出席;其間,柯開發曾表示,如問題源自勝順公司,則由勝順公司負擔,至於額外增加七、八萬元之空運費由勝順公司負擔,另外二萬元之空運費可歸責於何人,則由該人負擔;另原告公司就系爭尾款是否拋棄或折讓,因大家尚在商談,原告表示責任不完全歸諸原告,當時亦沒有簽立書面等情,業據證人柯開發到庭證述綦詳。準此證言以觀,足見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協商當日,就系爭尾款中,原告遭其客戶崇亘公司扣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額外增加之空運費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該等責任之終局歸屬顯未釐清完竣,仍處於各自表述、尚無交集、意思表示未臻一致之階段,並無被告所稱:兩造已就系爭尾款糾葛達成協議等情事。至於證人施登奇到庭固證稱: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協商時,原告有說依照崇亘公司向原告扣款之數額結清貨款,及四萬餘元之空運費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證人施登奇自承伊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並兼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經辦人(卷附訂購單影本參照),其就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客觀上顯難期待其為公允無頗之證述,又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諸如協商當日雙方之談話紀錄或錄音帶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證人施登奇在客觀上尚存疑義之證詞,即認原告已就系爭尾款中右揭二筆費用,已達成由原告負擔之協議。
四、又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尾款中五萬三千一百元(40500+12600=53100)部分,因原告提前請款,故兩造協議扣除五萬三千一百元之利息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協議之成立,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卷附託運單及出貨單影本等件所載,除九十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十日託運單上所載貨物,據被告陳稱:係原告嗣後補送不足部分外,原告交貨時間均集中在九十年四、五月間,故依卷附訂購單上所載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月結六十天」(即出賣人於次月月初送請款單請款後,買受人再開立二個月之期票)核算,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七、八月間,然被告所稱:其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卻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同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同年十月四日給付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準此以觀,除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給付之價金屬期前清償外,其餘各次給付並無被告所稱「提前請款」之情事。況且,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可知期限之利益,原則上係為債務人而設,故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一般債務人於清償期前清償,至多僅能為解為債務人已同意拋棄期限利益,惟尚難單憑債務人有期前清償之舉動,據以推認係出自債權人之請託,或債權人已同意扣除中間利息,據此,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受領一百四十五萬餘元之給付,亦難以推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扣除中間利息。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扣除中間利息五萬三千一百元,則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尾款中五萬三千一百元部分,已無給付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伊就系爭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迄今僅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而已,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尾款已達成由原告負擔之協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