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E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原告住所,詎被告竟自八十三年間帶走二包衣物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曾返家,原告曾經依被告之地址去找被告,但沒有看到被告,只有見到被告之父母,被告之父母說被告並未回家,經原告八於十六年間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離家迄今已年多年,顯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誠意,且原告長期等待,身心無法獲得夫妻正常生活之滿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三六三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謝火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三六三號民事卷宗,並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三年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三六三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謝火蠟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七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