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四號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莊董欣 (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依法偵辦)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族路口處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所穿外套左口袋內查扣到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海洛因,其尿液應驗無嗎啡(海洛因水解後成嗎啡)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訛,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四號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嗣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