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五一九○、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予甲○○新台幣(下同)共三百萬元,甲○○乃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六七之一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供借款之擔保,並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甲○○保管,詎丙○○為防甲○○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甲○○所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該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 黃菊英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收件簿上,並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而補發所有權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甲○○索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甲○○告訴伊說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了,伊才去申請遺失補發云云。惟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告訴人甲○○保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土地所有權是否遺失,告訴人甲○○應知之甚詳。又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乙○○等人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告訴人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辦公室商談土地讓渡事宜時,證人乙○○當時曾問告訴人甲○○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告訴人甲○○答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其身上,並沒有告訴被告說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丟掉了,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其有 問告訴人甲○○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告訴人甲○○說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掉了,也沒說丟掉時間,伊就告訴被告要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查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之上開供詞雖互不一致,惟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是八十五年甲○○向我借了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又向我借一百萬元,他把土地過戶給我是做擔保,但甲○○又把土地權狀又拿去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為了怕土地被地下錢莊拿去設定抵押,所以我才去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見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由被告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觀之,被告當時已知告訴人甲○○已將土地權狀拿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是為了怕土地被地下錢莊拿去設定抵押,才去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可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並未遺失,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所稱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其身上,並未說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供詞自堪採信,而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切結書、印鑑證明書、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告訴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被告即逕行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亦當庭請求原審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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