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強制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強制部份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受僱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而受負責人 楊志強 、 楊呈儀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指揮,分別與柯國泰、陳文德(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向人討債,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間,甲○○經該公司安排至菲律賓賭場賭博,計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致積欠該公司賭債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楊志強、楊呈儀、丙○○、陳文德等人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志強、楊呈儀多次指示丙○○、陳文德至台南市○○路○段○○○巷○○弄十三之二號甲○○住處催討賭債,並以不還錢就給他好看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之身體安全。嗣因催討未果,楊志強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甲○○至公司談判,因甲○○無力返還,楊志強乃指示陳文德、丙○○予以毆打,陳文德即動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鼻部挫傷併瘀腫、鼻出血、右眼出血之傷害,丙○○則持棍子在旁監看,之後並以:「有種你就不還,讓你難看」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接送客人,並未暴力討債,伊並未恐嚇或毆打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復有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相片影本一幀可稽。又證人陳文德結證稱:「楊志強有向菲律賓政府租一個賭場,有時會安排客人去。」等語,足徵圓山公司確有安排甲○○前往菲律賓賭博之情事。再參以圓山公司職員柯國泰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若是賭客推抗不還或避不見面,我們會將情形回報給楊志強或楊呈儀,楊志強或楊呈儀則會交代我們給這些賭客施加一些壓力,逼其還錢。」等語,同時被告亦供稱:「雖然柯國泰銜楊志強、楊呈儀之命,均會指示我及陳文德以口出惡言恫嚇、出手教訓或噴漆困擾等手段,逼迫欠款客戶出面解決債務,但平日我與陳文德外出催討應收款,僅會對對方口出惡言恐嚇,幾乎不曾出手打過人,除了有一次因對方欠錢不還且態度惡劣,被陳文德出手教訓,及我在他住處樓下大門口噴漆羞辱他以外,其他不曾以暴力手段催討過欠款,我記得對方的姓名叫甲○○。」等語,足認被告及陳文德確有受楊志強、楊呈儀指示以毆打、恐嚇而暴力討債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甲○○之知心生畏懼,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恐嚇罪與陳文德、楊志強、楊呈儀間,所犯傷害罪與陳文德、楊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楊志強與被告、陳文德就上揭二罪,與楊呈儀就被告、陳文德所犯恐嚇罪既事先同謀,並由楊志強、楊呈儀指示被告或陳文德實施犯罪行為,則楊志強、楊呈儀自屬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另楊呈儀並未參與前揭傷害犯行,柯國泰則就前揭三罪均未參與,均不得認係本案之共犯,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身體安全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恐嚇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甲○○上開住處門口以漆噴寫:「甲○○欠債還錢」等語原審認被告此次行為亦犯恐嚇罪即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審此部份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原審就傷害部份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再至甲○○上開住處門口以漆噴寫:「甲○○欠債還錢」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之名譽安全。二、另 白詠 亦受圓山公司邀至菲律賓賭博,亦積欠該公司賭債四百五十萬元,楊志強、楊呈儀復於八十六月二月五日,指使陳文德、丙○○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白詠之妻 董邵春 所經營之公司找白詠催討賭債,因僅有會計乙○○在公司內,丙○○、陳文德乃強行取走置放公司之恩德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三和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發票及出貨單等物,而使白詠之妻董邵春行無義務之事。另犯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至甲○○上開住處門口以漆噴寫:「甲○○欠債還錢」等語,惟欠債還錢乃索討債權之用語,並非惡害之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雖亦坦承前往白詠之妻董邵春所經營之公司找白詠催討賭債,因僅有會計乙○○在公司內,丙○○、陳文德乃強行取走置放公司之恩德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三和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發票及出貨單等物,惟辯稱並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經查當時唯一在場之證人即會計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二人一起去的,有帶走起訴書附表十、十一、十三三項(指恩德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三和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及發票、出貨單」、「東西是他們在公司直接帶走的」等語,於本院復供述:被告在等老闆回來,問他何事未講,等很久就在桌上翻翻、抽屜翻翻、拿些東西,有說會找白詠處理,沒有對我講什,足見被告並未對於乙○○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恐嚇及強制之犯行,爰就被訴強制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至恐嚇部份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