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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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庚○○任職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而向自來水公司之同事及親友召集民間互助會共四會,並自任會首,且於開標時由庚○○在白紙上先寫好活會會員之姓名後,交由活會之會員填寫金額作為競標金額方式,進行標會。嗣庚○○因其夫經營股票虧損甚大,又有借款利息債務及其他費用支出,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互助會開標期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辦公室內,於標單上偽造會員姓名及填寫標息金額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均得標,使各次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該四互助會之起訖日期、每會金額、被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日期、填寫標息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辛○○等人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並不諱言,但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伊係因錢為其前夫所拿去,致伊週轉不靈,才不得已冒標,而如附表編號三 鐵梅珍 部分,係由伊所頂下非冒標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本件犯行,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冒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以前開方式標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外,並經告訴人辛○○等人指訴在卷,復有員工互助會名冊影本四張、庚○○倒會事宜開會記錄及為償還債務協調會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因前開原因始冒他人名義標會,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而被告庚○○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三鐵梅珍部分係由伊所頂下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此部分,係伊所冒標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法舉證,以證明確有頂下鐵梅珍部分之互助會,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庚○○於原審時雖供承有冒標 郝剛 及己○○部分之會款,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互助會己○○那會,係由伊向己○○借標,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郝剛名義之一會係由郝剛之母壬○○以郝剛名義參加,由壬○○將該會借給伊所得標等語,並舉己○○、壬○○為證,經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確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以郝剛、己○○名義標會,確係冒標,是被告庚○○於原審時所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證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即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與事證不合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會首冒他會員之名義,以前開方式標會,而使各該活會之會員,誤以為係有權標會之各該活會會員所標取,而依互助會之約定繳交活會會款,被告此行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事實,而各該活會之會員則有因被告所為之冒標手段,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用以冒標之標單,被告前開互助會開標時,均係由被告在空白紙上記載活會會員之姓名後,交由活會之會員自行填載欲標取之金額,是上開標單在被告所召募之前開互助會,於習慣上乃係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寫標息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行為之時),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偽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財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冒標時,標單上之得標人姓名,既由被告統一填載,用以區別投標人,自非屬署押之性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一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其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分別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相互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尚有冒郝剛及己○○之名義得標,且認被告有在偽造之標單上偽造署押,所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罪,且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因經濟困窘故鋌而走險以致罹此刑章之犯罪動機,利用被害人(多為被告之同事或親友)對其高度信賴之機會而多次冒標會款花用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少,雖有召開清償欠款會議,以其每月薪資三分之二按月償還告訴人,但告訴人每人每月可分得金額僅數百元,對其等損害之填補無異杯水車薪,並無實益,及拒不依協調會紀錄將其前夫 蔡文聰 所有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之七號十樓之房屋變賣償還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用冒標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於標後均已丟棄在卷,而其上被冒標人之姓名,僅作為標會人之識別用,並非署押,已敘之如前,故不就該標單及其上之冒標人姓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參加戊○○、丙○○、辛○○、丁○○、癸○○等五人召集之互助會,分別標得會款,但均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未再繳納死會會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所參加⑴戊○○之互助會(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每會一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以標息一千零五十元得標,死會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十四次;⑵丙○○之互助會(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會一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標息九百十元得標,死會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十三次;⑶辛○○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會二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以標息一千九百五十元得標,死會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四次;⑷丁○○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每會一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以標息一千七百元得標,死會會款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六次;⑸癸○○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會二萬元),以甲○○名義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以標息二千一百元得標,八十六年九月以標息二千元得標,死會會款均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分別繳四次、三次,以上有附於偵查卷之互助會單影本五紙可按。被告於各互助會所出標金並非明顯偏高,及得標後均正常繳交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所為與一般互助會運作情形並無殊異之處,足見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未再繳付死會會款,顯是因其長期以來捉襟見肘之拮据財務已惡化至無力負擔所致。被告未能繳交死會會款固有不是,然民間互助會既是一般國人籌措資金常用之理財管道,被告以參加戊○○等五人之互助會籌集資金供以調度運用,本屬社會常態,其又非以顯然偏高之標金參與競標,且均按月繳交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是以殊難認為被告於參加各互助會之初或標得會款之時,即有詐騙財物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未合,尚難課以該罪責,本件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至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庚○○於召募互助會時,即已知自己財務陷於拮据,並在會期一開始即將會款標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顯係以民間互助會掩飾其詐欺行為,認構成詐欺罪責,而提起上訴。然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時,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認定之依據,查本件依前開事證,被告於標得告訴人等之互助會後,均已繳交三至十四次不等之會款,依常情,如有詐欺之意圖,於得標後,多不再繳交會款,且本件因被告前開冒標究於何時,被告至始即稱無法記憶,而告訴人等亦表示無法知悉,是在證據上,亦難即認被告有已冒標,而再參與告訴人之互助會,而以高價搶標後,即倒會之情形。另告訴人癸○○指被告有冒甲○○之名義參加其互助會一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稱:癸○○二萬元會,伊跟二會,分別於第三會及第四會得標,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甲○○名義參加癸○○之互助會,係由甲○○所同意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伊問被告是否有人召會,幫伊跟會,以便周轉,於繳三、四會後,因被告說要買房子,需錢用,而同意借給被告標用等語,故在證據上,亦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前揭尚非十分明確之供述,即認被告有冒甲○○之名義參加癸○○之互助會,用以詐取會款,是本件此部分,被告之詐欺犯行,在證據上,尚屬不足,公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法官張祺祥
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訖日期每會金額被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日期填寫標息
一85.4至87.4五千元 許建國曾妙婷 均不詳均不詳
戊○○、 劉梅青
何淑琴蔡永赺
二85.11至87.7一萬元劉梅青、 王富珍 均不詳均不詳
戊○○、 李經綸 林蕙蘭
三86.7至88.8一萬元鐵梅珍不詳不詳
四86.11至88.2二萬元鐵梅珍86.12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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