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後,」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玉真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行駛中車輛發生擦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何玉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真自民國110年8月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號10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途經同鄉鶴山村鶴山195-1號前時,與 鍾永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分許,測試何玉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何玉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永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