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NHTHIDIEN(越南籍,中文譯名:寧氏田)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INHTHID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西元1970年」更正為「西元1971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非法在臺停留時間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來臺工作、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國外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NINHTHIDIE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NHTHIDIEN(下稱寧氏田)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前於民國99年1月21日入境我國,迨因行方不明成為失聯移工,惟於103年3月3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專勤隊投案,並於同年3月14日離境返回越南,為遂行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於103年7月2日前某日,冒用其大嫂「NINHTHIMINH( 寧氏明 )」之身分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人士向越南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寧氏田自己之相片,然姓名、出生日期則記載為「NINHTHIMINH」、「西元1970年1月15日」之內容不實越南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嗣寧氏田 取得該內容不實之護照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越南國護照(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護照係遭偽造、變造),於103年7月2日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入國登記表,辯稱係由 仲介 幫忙填載而順利入境,故尚無證據證明係認寧氏田有在入國登記表上簽署「NINHTHIMINH」姓名並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因寧氏田因逾期停留問題,於110年5月19日16時許,前往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詢問返國事宜,經指紋比對及核對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犯罪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寧氏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寧氏田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上開內容不實越南國護照封面內頁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寧氏田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護照為偽或變造,無法排除係假冒「NINHTHIMINH」身分向越南政府合法申請取得之可能性,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