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双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天廚海鮮樓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71公克,驗餘總淨重0.70公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彭双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嫌疑人彭双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初步鑑驗照片1張」(見偵1065卷第109、1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②至④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1,8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1.05公克,總淨重0.71克,驗餘總淨重0.7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8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1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彭双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前因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某時,在新竹市永利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廚海鮮樓旁,見員警上前盤查,一時緊張,遂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棄置於地,當場為警發現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双富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查獲經過情形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事實。3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890號鑑定書證明扣案毒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1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双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酌情量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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