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勝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09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城(下稱被告)僅針對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上訴,並未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上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本案顯為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至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但請審酌我事後已向2位員警口頭道歉,2位員警也有原諒我,給予我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等規定,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向2位員警口頭道歉,並得其等之原諒等語,然員警 劉仲恩 向本院表示:被告雖有到派出所內向其道歉,但其僅回稱知道了,沒有向被告說要原諒他;被告是本轄區鬧事份子,被移送法辨就會乖一陣子,但只要過一陣子就又會恢復原本態度,其沒有要原諒被告,其是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教訓,不要都覺得員警拿他沒辦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已得2位員警原諒之情事。況且,縱算2位員警於案發後已願意原諒被告,然此部分僅可為量刑參考,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予以新舊法律之比較,惟因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予以論科並無違誤,是此部分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而無庸加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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