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告唐王 阿梅 被告曾 唐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