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二九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由其妻丙○○○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一輛,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壹支;復承上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一輛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公園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另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機車失竊資料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竊取乙○○所有機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_362號之輕機車一輛供己騎用,所涉竊盜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脫逃等前科,目前假釋中,且另犯有收受贓物案件,於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七號案件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再度犯案、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第一次行竊被警查獲後,再為第二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竊取 鍾再坤 所有之CX─六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竊盜犯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⑵贓物領據在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那輛汽車是向朋友拿的,知道是贓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本件竊案警訊及偵訊中均否認前述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並稱係其朋友「彼得」(其後於偵訊中供出其姓名為「戊○○」,係其以前在KTV同事),其收受時知道係贓車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並未坦承不諱,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2、另贓物領據等文件亦係證明前述機車前曾遺失及案發後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另被害人於警訊中僅係就其所有前述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失竊之事實為陳述,並未言及係被告所竊,且其警訊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是被害人之警訊所述及贓物領據,亦不足以證明前述小客車係被告所竊。
3、再被告雖係持有前述贓車為警查獲,惟被告持有前述機車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竊取、自他人處收受(如被告所述)、故買、寄藏(明知或不知係贓物)、拾獲、向他人詐取、自他人處搶奪或強盜等等。故尚難以被告「持有」該贓車,即推定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持有該機車。
4、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定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犯行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