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湘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湘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杜秀琴陳美蘭李美櫻許金美黃姿華 等13名工會理監事及秘書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以『狗屁』等語辱罵 柯雅正 ,足以貶損柯雅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湘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柯雅正、陳美蘭、李美櫻、許金美、黃姿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幀及現場圖2紙。又告訴人柯雅正雖指稱:被告尚有以『狗在吠』等語對其辱罵,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陳美蘭、李美櫻、許金美、黃姿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主席(即告訴人)宣布散會之後,被告有講『狗屁』,沒有聽到被告說『狗在吠』,主席聽到後立刻站起來對被告說『什麼狗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況被告既已供承其有以『狗屁』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上開辯解尚不足影響其該次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實無僅就此部分再加以否認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對告訴人辱罵『狗屁』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100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道歉,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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